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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理论研究丨山东省第一部反贪污条例

来源:临沂市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时间:2023-12-04

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党风廉政建设,自成立之始起,就非常注重保持党员干部队伍及红色政权的清正廉洁,打击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1940年 12月3日,山东省临时参议会为“厉行廉洁政治”,依法惩治贪污犯罪,颁布实施了《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这是当时山东省抗日民主政权的第一部反贪污暂行条例。

1940年7月,山东省各界联合大会在沂南县青驼寺召开。8月,选举产生了全省统一的行政权力机关——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山东省战工会成立以后,面临最为紧要的任务就是结束以前混乱的状态,建立抗日根据地的正常秩序,保障根据地人民合法权益,从政治、经济、司法等各个方面,进一步加强根据地建设。因而制定一系列政策和法规,保障根据地各项工作走上正规化,成为山东抗日根据地的一个重要任务。

山东抗日根据地实行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参加抗日的阶级和阶层成员极其庞杂,不仅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还包括地主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各种非无产阶段思想不断向共产党渗透,一些腐败的恶习和思想毒瘤,不可避免被带入革命阵营中,侵蚀着革命队伍的肌体;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的经济基础包括以私营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为了反对日本帝国主义和封建剥削制度,根据地允许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存在和发展,因而资本主义的思想难免对革命队伍中的人员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共产党的队伍中,农民和小生产者党员的比例很大,占80以上,他们长期受到国民党政府的压榨和地主阶级的剥削,因而革命积极性很高,是革命的主力军。但由于传统封建思想的禁锢和落后生产方式的束缚,广大农民又有狭隘自私和保守落后的一面,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着革命队伍的纯洁性,少数农民党员虽然组织上入了党,但没有在思想上入党,经不起残酷的革命战争的洗礼和考验,无法抵御物质利益的诱惑。除此之外,国民党、日伪军为了削弱革命力量,以高官厚禄、金钱美色来引诱共产党员,使共产党员面临着被腐蚀的严重危险,个别党员经不起诱惑,意志薄弱,进而失去党性,掉进腐化堕落的泥潭而不能自拔。由于以上种种原因,根据地内部出现了许多贪污腐败行为,并且贪污腐败又呈现蔓延之势。贪污腐败严重影响着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影响着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使抗日根据地面临生死危亡的考验。面对严峻形势,山东抗日根据地颁布实施了《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规定:本省所属之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群众团体及社会公益团体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构成贪污罪: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交纳财物者;买卖公共用品,从中舞弊者;盗窃或侵吞公家财物者;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意在图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违法收募税捐者;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勒索敲诈招摇撞骗收受贿赂者;为私利浪费公用财物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山东抗日根据地,贪污罪的主体是抗日民主政权的公职人员或群众组织及社会公益事务团体的工作人员。贪污的对象包括公私财物。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在内容上较为宽泛,大体包括贪污、盗窃、受贿、敲诈勒索、挪用公款等几种罪行。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造成的。在具体量刑上,该条例规定根据贪污数额及其影响大小,区别对待。贪污财物在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或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者,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贪污财物在一百元以下者,处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同时还应追缴其贪污所得之财物。无法追缴时,没收其财产抵偿,如属于私人者,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损失者的全部或一部。该条例还明确了对于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处理以及发现贪污行为构成犯罪的后续处置问题等内容。

《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体现了我们党从严治贪的立法宗旨,显示了清除贪污腐败的决心;在立法技术层面上,为以后惩治贪污犯罪立法,提供了借鉴。其次,它明确了贪污罪的种类、量刑标准及处理原则,为惩治贪污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山东抗日民主政权以此为依据,依法查办了费南县政府二科仓库主任王俊德和费南县秘书处军用代办股长贪污案、沾化县土地局长王石甫贪污案、滕沂边办事处会计贪污案等典型案件。这些案件的查处,对于打击贪污腐败份子,震慑意志不坚定者,遏制贪腐之风蔓延,教育党员干部,起了很大的作用。《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的出台,在根据地广大党员干部面前划出了一条红线,使他们能够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严守底线,从而树立了良好的党风形象,赢了民心,进而促进了山东抗日根据地的建设。